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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企业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法律讲座资料

顺德区机动车维修协会 2012/8/20 0:00:003561

 

佛山市顺德区机动车维修协会

“维修企业如何防范法律风险”法律讲座

 

主讲嘉宾:顺德区机动车维修协会法律顾问单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陈祯辉律师,联系电话:13727450003,0757-22668993

 

一、        价格垄断问题。

 

(一)相关概念

什么叫价格垄断?价格垄断是垄断厂商凭借自身的垄断地位(即在一个行业内,某些企业所占份额很大,既可决定产量又可操纵产品价格),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制定垄断高价或垄断低价的行为。通过垄断价格行为,垄断者或垄断部门可获得高额垄断利润。这里要注意,价格垄断有高价垄断、低价垄断,但无论是高价垄断还是低价垄断,最终都是为了获得高额垄断利润,暂时的低价垄断只是阶段性排挤对手,然后再调高价格赚钱。

价格垄断的主要表现为五个方面:

1、是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操纵价格。(这里解释一下价格垄断协议,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三)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2、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这里解释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3、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牟取暴利(暴利是指明显高于行业正常利润的利润)。

   4、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市场销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5、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案例(形成价格垄断的案例)

12家汽车修理厂老板开会定行规”  2011-04-02 09:15

 20123月里的一天,万州出租车司机郭先生发现一件怪事:晚上,他开着出租车去修理厂维修,不但维修价格上涨了一倍,而且晚上12点后,还不给修理。他走了几家修理厂,发现都是这个情况。原来,这竟然是多家修理厂联盟定下的行规。

    不久,万州出租车驾驶员郭先生给政府信箱写了一封信。他在信中投诉称,自今年31日起,万州城区内所有维修出租车的修理厂(点)统一上调维修费,涨幅巨大,超过100%,并要求不得自带材料。同时,每家修理厂都挂出统一的提示,表示晚上12点后不修车,维修后也不出具正式发票,也不保证所用材料为原厂正品。

郭先生称,据了解,此行为是由某修理厂发起,在整个行业搞的垄断行为,并要求每家参与联盟的修理厂交5000元保证金。

接到郭先生的投诉后,区政府高度重视,立即责成区发改委、工商局、交委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相关部门很快查明,汽车修理涨价与晚上12点以后不修车,是万州几家修理厂的老板在一次酒席上发起,他们称主要原因是物价涨得太快,修理工也要求工价上涨。

随后,这几名老板分别联系了万州12家修理厂老板,于2月中下旬在太白宾馆茶楼召开了3次会议,具体商议了上调价格和维修时间问题:工时费在原来基础上上调20%;修理厂代购配件的,按配件价格加收15%的手续费;对于维修时间,主要是针对市民对深夜修车意见较大而商议的,规定晚上12点以后不得修车。这12家修理厂约定,上述规定从31起执行。

据了解,修理厂的上述规定实施了5天。期间,出租车驾驶员意见很大。此事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到了区运管、工商等部门。34,区工商局执法支队对所有修理厂开展了排查;在区政府召开的安全生产会上,区运管处也通报了相关情况,引起了政府的重视。

 职能部门介入和引起政府关注的信息,使这些出租车维修厂老板们感到事态严重。3612家修理厂取消了晚上12点以后不再修车的规定,恢复通宵修车。

37上午和下午,区运管处召集相关的10多家修理厂老板召开了两次会议,宣传政策,同时告诫和警示大家要依法经营。

对于修理费和材料手续费问题,区发改委表示,即使上调和收取手续费,其标准仍与重庆市物价局、交通局以及重庆市道路运输协会规定的标准有不小的差距。

区工商局考虑到众当事人及时停止了违规行为,恢复通宵营业,影响未继续扩大,因而采取行政指导方式,告诫各修理厂老板要依法经营。

(三)、我们汽修企业怎么做?

通过这次价格垄断的学习,我建议我们会员回去后做几件事:

第一、看看并熟悉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几个法律法规与规章:

1、《反垄断法》与《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2、《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2009-02-23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7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颁布时间:1994-2-28

1)、《反垄断法》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3)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